俄副总理:第2架MC-21大型客机的试验将于近期进行
然而按照本文中对大学自治所作的定位,必然带来对大学规章的性质的不同界定。
新政在这种叙述中更没有地位。但是,如果没有大多数美国人民在动员起来后经过深思熟虑后的支持,我们根本不可能在一次接一次的选举中胜出。
如果宪法结构因此分崩离析,那么敌对间的派系只能放弃以一种共同语言来进行相互沟通的全部努力。公民不服从的现象就是如此。众所周知,大多数联邦党人可以坦然地将奴隶和妇女关闭在宪法决策的大门外。但是,虽然危险重重,联邦党、共和党和民主党的革命活动并没有导致混乱,而是复兴了人民在美国当家做主的感知。说得委婉些,改革者们不会冲昏头脑,帮助政治对手挖掘他们自己的坟墓。
如果我们希望做得更好,宪政论者必须重返历史的现场,发现历史在讲述着一个非常不同的故事。如果从法律视角去观察,第十四修正案与我们神圣文本内的最琐碎修正案也并无二致。[5]可见,大学自治得以在法治国中存在的基础即在于防止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这主要是从大学与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维度出发的。
[17]参见李建良:《大学自治、受大学教育权与法律保留原则》,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44页,2001 (29)。[43]还有学者从内部规则的效力角度认为,学校校规作为强制使用的公务法人的使用规则,出现影响学生身份如转学、退学以及一些重要人权等情形时应有法律保留,也即如果规则涉及适用人的重要或基本权利,那么依据该规则作出的决定就构成具体行政行为,使用人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除此之外,司法应自制,对大学自治予以尊重。合法性审查的首要内容即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但在法治国家中,大学成员的基本权利又不能以大学自治之名而遭受侵犯。[7]参见李建良:《大学自治与法治国家》,载《月旦法学杂志》,145页,2003 (10)。
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制的现状,根本就没有办法准确地区分学校所行使的哪些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61]对于大学自治范围内的这类与学术专业知识相关的具体行为(学术评价或判断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只进行程序性审查,不得进行实质性审查。[26]参见李建良:《大学自治、受大学教育权与法律保留原则》,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45页,2001 (29)。正如在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原则部分的论述中所指出,由于一方面大学具有的自治立法权有明显的大学与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的功能取向,另一方面又不得漠视内部成员的基本权利,综合衡量下得出的法律保留的范围、密度与一般情况下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性理论有着很大的不同,仅是强调了基本人权的限制保留,且是低密度保留。
至于对学术水平是否达到学位标准的审查,司法不应介入。[35] 四、从内外关系看大学自治与司法审查 中国的公立高等学校的法治之门,是学生牵着法官的手扣开的。[63]法院只是对授予学位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判断,并没有对刘燕文的学术水平进行评判,司法的介人是有限度的,并没有侵犯学术自由。[75]沈岿:《公法变迁与合法性》,355-3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基于法律上的特别原因(法律上的规定或本人的同意等),为达成公法上的特定的原因,在必要的范围内,一方有概括的支配另一方的权能,另一方负有服从的义务,而以此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传统上不受司法审查的特别权力关系逐渐被现代社会所抛弃,最大的理由即在于特别权力关系下忽视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对于成员权利任意限制和不当剥夺,这在注重基本人权保障的现代社会中是绝对不能容忍的。
不能一概以法治下无特别权力关系存在而予以彻底否决,关键是要对其中的关系予以正确的把握。[43]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37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大学自治直接受宪法保障,并不意味着凡属学术事项即全部由大学自行决定,不得有任何的法律规范。而在法律保留上,用以确定是否为法律保留事项的重要性理论中,重要性的标准并不是事务的性质,而是某个规则对共同体和公民个人的意义、分量、基础性、深远性及其强度。因此立法者对大学制度所作出的不侵害学术自由本质内涵的法律规定,对大学自治而言无疑是一种合理的限制。现代国家已经逐渐扬弃了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或宽或窄地开放了大学接受司法审查的大门。[52]参见何海波:《实质法治一寻求行政判决的合法性》,256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3]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载《法商研究》,66页,2003 (1)。事实上,大学对其自治事项透过团体内部民主参与程序自行制定各类规章(规则)正是大学自治在实践中最主要的权利行使方式。
[33]参见周志宏:《大学自治与强制退学制度》,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64页,2001(29)。从大学自治的具体运作来看,大学自治权的合法性并不等于其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行为(规章的制定及自主管理行为)的合法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所提起的诉讼。更进一步说,探讨大学自治与法律保留的关系更应集中审视自治立法权(规章、规则制定权)与立法权之间的关系,哪些属自治立法权所能规范的大学自治事项?哪些属法律保留事项?两种行使的界限在哪儿? (一)大学自治不排除法律保留原则 首先,先作一个简单的逻辑推理。
大学领域仍不接受全面司法审查,成员仍要受学校内一般的管理行为的约束。[57]法院的这种对规章的尊重仍不同于其对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的尊重,虽然法院对于经过其合法性审查的规章效力予以认可,从而对依此而为的具体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维持。
对内则更应强调具体条件下的利益衡量,更注重主体权利的保护。其二,强调在需要专门技术性判断、裁量的领域要充分尊重行政主体的判断,往往会导致专门技术性判断的泛化和滥用,具有阻碍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常进行的危险。但在另一方面,法院也应有着自己的优势,有着其擅长的领域,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足以支持决定、决定是否全面适用国家规定或者学校规则、决定是否有滥用权利或者违背公平原则问题等,皆是法官运用其法律知识、专门经验可予以解答的问题。所谓自治,简单地说,就是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自己的事情,问题在于,谁是自己,自治的主体为何?教师毕竟是大学教学与研究的主体或主干,故而不可能、也不应该单纯就学生的角度思考相关的问题。
[42]有学者认为,从总体上看,对公立学校内部的一般性管理,学生只能服从或者提请行政救济。大学规章如要作出限制大学成员基本权利的规定,仍须有法律的特别依据,而不能仅以大学规章制定权作为限制权利的法源,特别是当大学规章制定权涉及成员基本权利限制或剥夺时,作为一国会立法者而言,不能因自治立法权的存在而放弃立法者维护人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
从大学自治的功能取向来看,大学之所以享有自治权,旨在使大学能免于外来非学术力量的任意干涉,从而能够独立负责地进行研究、教学等学术事项,这就使得大学自治自始就具有了明显的外部性功能取向,也即其保障的功能取向在于大学与国家之间的外部关系,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往往容易忽视了内部成员个人权利的保护。学者们的定义各有不同,如,大学自治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自主地处理学校的内部事务,最小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
然而按照本文中对大学自治所作的定位,必然带来对大学规章的性质的不同界定。[16]参见李惠宗:《制度性保障之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权》,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9页,2002 (38)。
然而,这一保障取向并非意味,大学在行使自治立法权时,可以漠视内部成员的基本权利。如果从其是一项具有客观价值体系意义上的基本权利,那么采制度性的基本权利理论来看,则规范学术自由权利所保护的生活领域的形成与具体内容的规定本身,对于该项权利而言均是重要的,均应由法律予以规定。立法者可以以法律来建构大学的基本框架。但是,不得不注意到的是不仅仅是判断标准本身不可避免地会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概括性与不明确性,更严重的是,不同的衡量标准彼此之间甚至还会有陷于紧张关系,形成所谓目标冲突的可能。
但是,大学自治直接受宪法保障,并不是说全部的学术事项即全部由大学自行决定,特别是大学自治作为学术自由制度性保障,本身就意味着立法者对于大学制度有一定的自我形成空间,只是强调立法不得侵害大学自治的核心范围,即学术自由的本质内涵。[48]即对这类规章的首要要求就是不得抵触其上位法律规范的规定。
我们到底该选择哪一个基本权利理论?对此,现今公法学通说一般认为在作基本权利解释时,不能固持某单一基本权理论而排斥其他,因每一基本权利理论都企图一般性地把所有基本权利还原到某单一特定功能,而任一单一基本权利功能都有其片面性与局限性的弱点,根本无法适应基本权利所涉及问题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一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关于应该履行怎样的程序来实施处分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的裁量判断问题。
更何况大学自治是保障学术自由实现的手段,真正的权利主体即为学术自由的主体,即教师、学生等大学成员。然而,在实际运作中,由于大学自治是作为学术自由客观规范层面价值的体现,作为一种制度而存在,从而立法者在大学制度的建制上有着一定的立法义务和自我形成空间,只是不得侵犯学术自由及其自治的本质内涵。